案情回顾:
李某某,湖南人,高中毕业后一直在深圳宝安区一工厂打工多年。2015年10月,李某某父亲收到公安机关的拘留通知书,称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拘留。李某某的家属感到震惊,因为李某某一直是一个懂事的孩子,家属感到不可思议。但此时,李某某被羁押于宝安看守所,家属不允许会见。后,李某某的父亲找到我所欧辉律师,并委托欧律师为李某某的辩护人。了解基本案情后,欧律师立即赶往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沟通,因办案公安机关态度强硬,并称此种情况不可能办取保候审,让欧律师不要浪费时间了。但是,在欧律师看来,李某某涉嫌罪名虽比较严重,但无论从其主体身份还是其犯罪情节方面,都有办理取保候审的可能性,遂欧律师并没有听取公安机关的建议,反而开始考虑从事实和法律着手,以此为根本,积极的寻找有利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之后,在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时,欧律师又在第一时间向检察院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和律师意见,并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积极表达律师意见。最后,检察院认为李某某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开庭当日,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案情分析:
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公安机关侦办李某某被抢夺案,被告人于2015年10月5日中午14时许,经传唤至某派出所,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被告人一直在深圳宝安某工厂打工多年,平时表现很好,工作认真负责,与同事相处很好,并无任何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系宝安某厂在职员工,从工厂老板及同事出具的证明证言中可以看出,李某某在职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人身危险性极小。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就积极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的犯罪事实。本次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说明其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请求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再给他一次机会,态度诚恳,真诚悔罪。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人已取得本案被害人的谅解。
李某某在被拘留期间,律师会见时,多次要求律师能协助其家属向被害人道歉并给予精神补偿,较终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在表示对被告人谅解的同时请求办案机关能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6.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案件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言语刺激被告人,被告人基于报复被害人的动机,一时冲动之下抢了被害人钱,其涉案金额为100元,数额极小,且并无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之前未受过任何的刑事处罚,且是为报复受害人的言语刺激而临时起意,不同于预谋抢劫,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更易被教育、改造好。被告人始终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4条和第15条之规定,对于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较终,法院在考虑李某某的特殊情况,看到了欧律师检索的相关审判案例,采纳了欧律师的辩护意见,较终,法院判决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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